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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吳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 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帳單費用明細表及繳款記錄查詢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
├────────┼───────┤
│合 計 │ 1,350元 │
└────────┴───────┘
附表:
┌─┬──┬────┬───────┬───┬────────────┐
│編│種類│本金(新│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期間與利率 │
│號│ │臺幣) │ │ │ │
├─┼──┼────┼───────┼───┼────────────┤
│1 │信用│49,437元│自民國95年1月2│18.98%│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卡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2 │現金│39,508元│自94年11月21日│17.99%│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卡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 │ │ │ │ │%計算 │
└─┴──┴────┴───────┴───┴────────────┘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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