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小,16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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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黃春梅
特別代理人 黃春螢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違約金。

(二)被告迄於98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48,030元(其中包含消費款27,588元、分期付款總餘額13,852元、已到期利息1,590元、違約金5,000元,合計48,030元),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0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無獨力行為能力,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身分證亦曾遭他人冒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4577號、偵緝字第610號起訴書可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然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信用卡契約是否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一節,無非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為最主要之論據。

惟訴外人蕭景元、謝文成及林兪文等人曾設立暐智實業有限公司,並利用無不良信用紀錄且無識別能力之被告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名義人,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此亦有前揭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

林兪文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等罪判刑在案。

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佐。

對照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任職公司亦為暐智實業有限公司,是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尚非無疑。

(三)況且,細察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書(影本)上簽名式樣「黃春梅」,核與卷附被告親簽之姓名簽名式樣「黃春梅」,交叉比對,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然非出於被告所親為,此有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所附被告親簽之姓名10次可稽,自難以此為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憑據,原告之主張難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48,030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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