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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楊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後手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以日計息。
詎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681元,及其中38,50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沒有意見,但其無資力,且罹患疾病,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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