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小,167,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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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賴璟賢
訴訟代理人 賴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使用系爭門號,被告自97年8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月租費及電信費分別為97年8 月新臺幣(下同)9,766元、97年9月9,281元、97年10月1,055元,共計20,102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納手機補貼款(即違約補償金 )5,500元、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支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補償金)2,000元,以上違約補償金合計7,500元,嗣遠傳公司於 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雖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其曾幫朋友申辦手機。

然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僅有收費說明及金額,有關電信費用部分,未提出積欠通話使用期間之通聯記錄、通話明細,難認系爭門號確有通聯;

而就計次加值服務、計時加值服務、代收服務計次型、代收服務月租型、i-mode資料傳輸等事項,亦未提出被告之使用明細、各項服務使用之時間及費用計算方式、資料傳輸之時間與費用計算方式等資料。

又前開帳單係由遠傳公司自行印製,既未附具前開相關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欠繳電信費用之事實,自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上開違約補償金。

㈡本件縱使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門號並分別於97年8、9、10月積欠上開電信費及月租費,然遠傳公司於被告未依約繳費之次月(即97年11月)即可行使債權,卻遲至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方於 103年6月9日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向原債權人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確實使用系爭門號,且被告自97年8 月份起即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月租費、電信費分別為97年8 月份9,766元、97年9月份9,281元、97年10月份1,055元,共計20,102元;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納違約補償金 5,500元,以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支付違約補償金 2,000元,以上違約補償金合計 7,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門號所積欠之上開月租費、電信費共計20,102元,及上開違約補償金共計 7,500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份起即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月租費、電信費分別為97年8 月份9,766元、97年9月份9,281元、97年10月份1,055元,共計20,102元云云,就電信費用部分,僅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

惟該帳單係由遠傳公司自行列印製作,並未檢附通話明細,亦未提出其他電信服務之服務使用明細及計費標準,被告又否認有此消費事實,自難徒憑上開帳單,即認原告已充分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97年8月份、97年9月份、97年10月份之電信費用,尚無足採,惟被告既自承有租用上開門號使用,自有依約繳付上開月份之月租費之義務,仍堪認定。

㈡惟按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該條所稱「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故是否為「商品」,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而所謂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

參以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含月租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月租費部分,原告之前手即遠傳公司公司於次月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繳交月租費,即遠傳公司最遲於97年11月起可行使債權,亦即迄至99年11月之月租費債權,將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本應同受拘束,惟原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於99年11月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權之證明,故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月租費,顯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關於月租費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㈢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門號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納手機補貼款手機補貼款(即違約補償金)5,500 元、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支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補償金 )2,000元,以上違約補償金合計7,500 元部分,係屬違約金性質,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未依約繳付月租費已如前述,顯有違約之情事無訛,然違約金請求權並不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7,500元,實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催討系爭違約金之證明,原告以其於102 年10月31日受讓前手遠傳公司系爭債權之翌日起訴遲延利息實屬有誤,故被告應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即違約金7,500元,及自10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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