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小,177,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謝文秀
訴訟代理人 史念如
被 告 張紹進
訴訟代理人 張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轉時撞擊沿田中央巷往中央橋行駛,原告所有、訴外人史念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7元(零件530元、工資14,40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原因係因乙車車速過快撞擊甲車,甲車當時已過灣直行,車速很慢,且因路口右方有電線桿已無向右靠空間,被告並無過失。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甲車左前保桿撞擊乙車左後輪拱及左後保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上開撞擊位置判斷,難認本件事故係乙車車速過快主動撞擊甲車所致,且甲車距離上開路口右側電線桿尚有3.8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亦與被告所稱已無向右靠空間等情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未如車損狀況,然據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其品名內容及相關更換零件,均登載詳實,是其請求修理費用及項目,尚屬有據,被告空言與車損狀況不符,迄今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惟參酌乙車於96年4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7年又1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元(530×0.1=53),再加計修理工資14,40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4,460元(14,407+53=14,46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