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小,24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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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4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魏浚鴻
被 告 顏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紅燈,未禮讓原告所有(其員工羅兆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幹道車)先行,致乙車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800元,並受有2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8,062元(營運路線3線,台中高工─東山高中),以上合計25,86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修理前後彩色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有乙車既遭被告騎車碰撞受損,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有憑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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