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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吳詩涵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騷擾及妨害名譽等爭執,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所)簽訂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被告未於約定日期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招攬醫療險,被告即向原告投保終身醫療險,之後被告認原告所述與其在網路上看到之訊息有落差,便於臉書(Facebook)以私人訊息之方式罵原告,嗣於103年8月19日接獲四平所員警之電話稱原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要被告至派出所談和解,其後兩造便在四平所角落談和解,原告與其男友、主管及1位朋友共4人在場,被告則與2位朋友在場,和解過程中,因原告及其友人稱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律師說行情上1個字10萬元,被告罵7個字故應賠償70萬元,原告及其友人並於協調後被告仍認為賠償7萬元太高時稱:「今天7萬元要是不賠,我們一定告到你身敗名裂,留案底,而且要索賠10萬元以上。」
原告與其主管咄咄逼人致其心生恐懼,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是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亦為被詐欺、脅迫所簽訂,且被告於私人訊息罵原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原告及其友人稱此構成公然侮辱,令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亦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得撤銷。
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加註「拋棄一切民刑事之追溯請求」,且最後被告亦未拿到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騷擾及妨害名譽等爭執,於四平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7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4條或依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㈢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拋棄一切民刑事之追訴請求」及被告未拿到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是否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1.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又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 。
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 。
是依前揭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 意旨,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客觀上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言,倘未兼具上開主、客觀條件,該利害關係人即無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餘地。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於四平所內簽訂,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兩造係於四平所內之角落談和解,且警察並未干涉和解經過云云,然兩造若確有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員警顯無視若無睹之理,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方人數為4人,被告方亦有3人,雙方均非率眾為之且人數相近,客觀上即無從認定有原告恫嚇、脅迫被告之情;
又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於員警通知到場和解時,亦請2位朋友陪同,被告復自述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出四平所領錢時,打電話給較瞭解法律之長輩詢問相關情形等語,是被告自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先行打電話詢問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從未碰過類似情形或罹有憂鬱症即認係急迫、輕率、無經驗。
3.復就被告答辯狀所提出與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和解之友人蘇裕仁、林肇廷之通話譯文觀之,於被告一再詢問該2 人「原告是否有說打算要在外面解決」、「他們是否有說問過律師,行情是1 個字10萬元」、「她說如果今天不賠,告上法院至少10萬元起跳」等語時,該2 人稱:「有嗎?沒有印象」、「沒有啊,她說就你們談好啊」、「這我完全不知道」、「她們可能覺得上法院之後應該不是這個價錢」、「我覺得那是她覺得啊,我覺得聽聽就好了啊」等情,顯亦無法證明談和解時有被告所稱遭恫嚇、脅迫、利用被告不諳法律等情事。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本件被告就原告有其所稱以其不諳法律恫嚇之,致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
縱本件有被告所稱之情形,系爭和解契約亦係就關於被告對原告種種公開及私訊之騷擾及妨害名譽文字等爭執協調以7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及和解金,自屬以無因之債務拘束,創設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被告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遑論系爭和解契約載明係因被告「種種公開及私訊之騷擾及妨害名譽」,本不限於被告所稱是否為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拋棄一切民刑事之追訴請求」、被告未拿到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是否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按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即無須書面即可成立,亦未規定應記載事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和解契約真正且為其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有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是否拿到系爭和解契約或有無記載「拋棄一切民刑事之追訴請求」,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或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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