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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被告住址,惟依址送達無人收受,難認係被告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發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付被告新戶籍謄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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