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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家毓
張淨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曾微茹
被 告 謝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3年6月16日字1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家毓。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淨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毓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與原告張淨筑所有之同段40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下稱398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所有坐落398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與該建物部分鐵皮屋頂(含排水槽,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3年6月16日字1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占用398-1地號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占用403地號土地,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回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抗辯稱74年間即購買系爭建物,且無增建,惟系爭建物確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牆面係以一片、一片薄水泥板堆疊而成,並無價值,縱然拆除,對被告亦無影響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間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朱先生購買系爭建物與398地號土地,當時應該已經鑑界,故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
又當時所有權人均無爭議,現在原告才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合理,且鐵皮屋頂下方之排水槽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興建,卻要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原告張家毓、張淨筑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8地號土地相鄰;
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系爭建物主體與鐵皮屋頂均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製有附圖在卷可佐。
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被告未能證明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稱購買系爭建物時,其狀態與今日相同,被告並無增建等語,然此部分抗辯內容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再查,被告另抗辯稱買賣時應該有鑑界過等語,此部分應係被告猜測,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曾經測量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稱占用部分之鐵皮屋頂排水槽非原告興建,此部分縱然為真,因排水槽與被告所有之鐵皮屋頂結構上緊密結合,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排水槽已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屬被告所有,被告仍有拆除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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