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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103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偕美麗
訴訟代理人 徐維彥
被 告 偕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朱文科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02年2月7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0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其先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110萬元之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然原告已分別於102年9月2日提前向被告清償本金30萬元,並於102年 3月18日清償利息3萬6千元、102年4月30日清償利息6萬8千元(每月利息 9千元),共計已清償40萬4千元;
於102年5月2日提前向被告清償125萬元,除本金 110萬元外,尚包含利息(每月3萬3千元,借款期間2月25天,共計利息為9萬3,500元),原告尚溢付5萬6,500元。
據此,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均漏載「本票」二字,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㈠就附表編號1部份,原告主張已清償40萬4千元,係為清償下列債務:⒈原告於102年3月18日所償3萬6千元係支付附表所示編號 1本票票款2 月又20日之利息1萬6千元(每10萬元應付每月利息2千元,原應於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8日及102年3 月支付之利息)及所欠被告介紹原告向訴外人游璦鍈借款100萬元之102年2月利息2萬元。
關於原告所欠游璦鍈之借款債務部分,有借據影本1 紙、連同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而匯與原告之123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其間差額 7萬元係預扣兩個月之利息5萬2千元及被告到員林時原告零星向被告借支1萬8千元,故此筆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
⒉102年4月30日所償6萬8千元係支付原告所欠被告另筆 200萬元借款,102 年5至7月利息6萬元及前欠之利息8千元。
該筆借款原係96年7月25日借起,原借金額250萬元,於102年4月底結算本利後剩欠200萬元,除原告於102年4 月30日支付此筆利息之外,並換簽102年7月25日之借據及本票。
此有借據影本5紙、本票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可證。
是此筆匯款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
⒊102年9月2日所匯給被告之30萬元,係原告於102年7 月25日要求被告出借50萬元,與其作一個月之短期應急周轉,被告倉促問籌得41萬7 千元,與以匯給,約定此筆錢只借1個月,應於同年8月24日以前償還,原告逾期後之102年9月 2日經被告多次催討才償還30萬元,餘額迄未清償,經被告多次口頭催討無效,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可證。
從而此筆匯款與系爭本票借款亦無關係。
㈡就附表編號2部份,原告主張已清償之125萬元,係為清償下列債務:⒈於100年6 月3日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辛何阿蓮調借新台幣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 2萬元,實際匯給原告98萬元,借款期間1 年。
此筆借款於屆期後,原告並未清償,只換給101年6月3日開立之借據及同額之本票1紙,延借1 年,約定102年6月3日清償之債務。
此項借款之證明有(1)101年6月3日開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紙。
(2)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10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調借25萬元,借期1年,預扣利息半年3萬元(5千×6 =3萬)及零星借支6千元,被告實際匯給原告金額21萬4千元,借期1年,原告事後開立金額2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與被告收執。
而此筆借款亦係被告向辛何阿蓮調借來轉借。
此筆借款有原告事後於101年6月3日開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記載101年9月3日)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嗣因102年4月間辛何阿蓮急須用錢,多次要求被告催請原告返還借款,經被告向原告轉達,原告乃於102年5月2日匯還被告125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將整筆款項轉匯辛何阿蓮帳戶,有轉匯之存摺記錄影本1 份可證。
故原告此筆匯款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其此次清償與被告對其請求之系爭本票借款無關,此由原告所匯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不同亦可知之。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0 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分別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系爭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系爭裁定准與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其將受強制執行危險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與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分別於 102年9月2日提前向被告清償本金30萬元,並於102年3月18日清償利息3萬6千元、102年4月30日清償利息6萬8千元(每月利息 9千元),共計已清償40萬4千元;
於102年5月2日提前向被告清償 125萬元,除本金110萬元外,尚包含利息(每月3萬3千元,借款期間2月25天,共計利息為9萬3500元),原告尚溢付5萬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與被告,並審酌原告分別於 102年9月2日匯款30萬元、102年5月2日匯款125萬與被告,均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是應認被告就其已清償與原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即系爭本票借款,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已盡舉證之責,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給付與被告之金額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查,系爭本票借款債務已因被告清償借款而消滅乙事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堪為採信,已如上述,是就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之金額,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之有利於被告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雖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事實中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或被告與游璦鍈、辛何阿蓮間,非系爭本票所據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下稱他筆借款)乙節,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同前所述,然而,縱使被告所述他筆借款皆為屬實,惟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已匯款與被告之金額,均係用以清償他筆借款,而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就此部分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辯稱:原告前揭匯款與被告之金額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借款等情為真,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借款因其足額匯款清償而消滅,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他筆借款,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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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發票日 │ 面額 │到期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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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文科 │101年10月 │新臺幣30萬│102年10月 │CH263595│
│ │偕美麗 │18日 │元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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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文科 │102年2月7 │新臺幣110 │103年2月7 │CH263599│
│ │偕美麗 │日 │萬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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