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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芳銘 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663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141,354元;
嗣具狀捨棄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141,354元之請求,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惟截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嗣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每月消費帳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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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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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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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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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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