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二)其中共有人張謝媛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
-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均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 (四)系爭土地前有訴外人魏明祺於其上種植果樹,李莞薇搭設廠
-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水湖、張維津、張克信,及張謝媛
- (六)共有人間為伯叔姪或配偶關係。
- (七)爰請求張謝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美、張
- 三、被告張水湖、張維津、張克信、張惠美、張惠華、張惠茹、
- 四、被告張烠彰、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珍、張惠零均未於言詞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七、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為雜草,東南側有一樓鐵皮屋、豬舍、廢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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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謝蕙莉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張水湖
張維津
張克信
張烠彰
張大千(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士元(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惠華(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惠茹(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惠零(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張瓊芳(即張謝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美、張惠華、張惠珍、張惠茹、張惠零、張瓊方應就被繼承人張謝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一五一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其中共有人張謝媛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美、張惠華、張惠珍、張惠茹、張惠零、張瓊方就被繼承人張謝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151分之1005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均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而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系爭土地前有訴外人魏明祺於其上種植果樹,李莞薇搭設廠房使用,被告張水湖搭設豬舍及曝氣池;
土地聯外道路為東南側之經口路77巷,路寬約4公尺,溝渠係位於該道路下方。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水湖、張維津、張克信,及張謝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美、張惠華、張惠珍、張惠茹、張惠零、張瓊方與毗鄰1346地號土地之部份共有人相同,故分配在附圖編號C位置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A、B待本件分割完畢後會以買賣關係辦理移轉,故編列在一起。
(六)共有人間為伯叔姪或配偶關係。
(七)爰請求張謝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美、張惠華、張惠珍、張惠茹、張惠零、張瓊方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張水湖、張維津、張克信、張惠美、張惠華、張惠茹、張瓊方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烠彰、張大千、張士元、張惠珍、張惠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張謝媛已死亡,被告張大千等8人為其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51分之1005,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俱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張謝媛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張謝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大千等8人於99年12月23日後因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張謝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予以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大千等8人就張謝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51分之1005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為雜草,東南側有一樓鐵皮屋、豬舍、廢水處理池,東南側有聯外道路為經口路77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查報現場彩色照片、聯外道路圖等附卷存參。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另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鄰地關係,顧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亦未陳明必須找補,本院因認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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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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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田 │5,205.29│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太平東段1349地│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號 │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
│張烠彰 │6151分之2010 │1700.96 │編號A(1700.96);│6151分之2010;單獨負擔│
│ │ │ │單獨取得 │ │
├─────┼───────┼─────┼─────────┼───────────┤
│謝蕙莉 │6151分之61 │51.62 │編號B(51.62);單│6151分之61;單獨負擔 │
│ │ │ │獨取得 │ │
├─────┼───────┼─────┼─────────┼───────────┤
│張水湖 │6151分之62 │3452.71 │編號C(3452.71);│6151分之62;單獨負擔 │
├─────┼───────┤ │張水湖、張維津、張├───────────┤
│張維津 │6151分之2009 │ │克信按應有部分 │6151分之2009;單獨負擔│
├─────┼───────┤ │10000 分之152、 ├───────────┤
│張克信 │6151分之1004 │ │10000分之4924、 │6151分之1004;單獨負擔│
├─────┼───────┤ │10000分之2461維持 ├───────────┤
│張大千、張│6151分之1005 │ │共有;張大千、張士│6151分之1005由張大千、│
│士元、張惠│ │ │元、張惠美、張惠華│張士元、張惠美、張惠華│
│美、張惠華│ │ │、張惠珍、張惠茹、│、張惠珍、張惠茹、張惠│
│、張惠珍、│ │ │張惠零、張瓊方按張│零、張瓊方連帶負擔 │
│張惠茹、張│ │ │謝媛原應有部分 │ │
│惠零、張瓊│ │ │10000分之2463 維持│ │
│方(繼承張│ │ │公同共有。 │ │
│謝媛部分)│ │ │ │ │
├─────┼───────┼─────┼─────────┼───────────┤
│合計 │1 │5205.29 │5205.29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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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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