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195,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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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淑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鏗
陳明聰
陳忠全
陳有朝
陳壬癸
陳佳增
陳秋基
陳松錦
陳炳榮
原 告 徐金柱
被 告 黃錫隆
林秀鑾
陳 量
陳林霧
王樹蘭
廖雪如
陳慶参(即陳慶叁)
梁福樂
梁基添
陳宗碧
陳登科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陳明鏗等9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8月7日將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因被告即相對人等迄今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應視為不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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