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
-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
- (三)就附圖所示方案係以保存現有建物現況為主。兩造於民國10
- (四)系爭土地毗鄰北側同段1382-2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明德所有、
-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各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嗣後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二)就系爭土地找補方案亦如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24日協議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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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 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 人 鍾傑名律師
施婷婕
被 告 黃永寬
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號63、6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永寬所有;
同段建號86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號)為訴外人施月嬌(被告黃永寬之配偶)所有;
另1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號)為原告所有。
(三)就附圖所示方案係以保存現有建物現況為主。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立有協議書,就找補方案均同意待本院判決分割後,另行協議以土地互易方式進行,不在本件訴訟內請求。
(四)系爭土地毗鄰北側同段1382-2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明德所有、毗鄰南側同段138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永寬所有。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嗣後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就系爭土地找補方案亦如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24日協議書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號63、6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永寬所有;
同段建號86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號)為訴外人施月嬌(被告黃永寬之配偶)所有;
另1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號)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毗鄰北側地號1382-1號土地為被告楊明德所有、毗鄰南側地號1382號土地為被告黃永寬所有、聯外道路有東側2.5公尺寬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供參。
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後,區塊完整;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分配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就找補方案,兩造亦同意依103年11月24日所立協議書所示另行協議,不在本件訴訟內請求。
據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 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建 │235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 2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建 │385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南興段1382-1地│應分配面積│南興段1382-3地│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號土地應有部分│(㎡) │號土地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
│楊明德 │100分之38 │89.3 │100分之38 │146.3 │編號甲(194)由楊 │100分之38、單獨 │
│ │ │ │ │ │明德單獨取得;乙(│負擔 │
├─────┼───────┼─────┼───────┼─────┤169)、已(38)、 ├────────┤
│黃俊傑 │100分之31 │72.85 │100分之31 │119.35 │庚(55)均由黃永寬│100分之31、單獨 │
│ │ │ │ │ │單獨取得;丙(88)│負擔 │
│ │ │ │ │ │、戊(63)均由黃俊│ │
├─────┼───────┼─────┼───────┼─────┤傑單獨取得;丁(13)├────────┤
│黃永寬 │100分之31 │72.85 │100分之31 │119.35 │依黃俊傑、黃永寬原│100分之31、單獨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負擔 │
│ │ │ │ │ │有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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