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訴外人凃揖於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1棟
- (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
-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
- 二、被告辯稱:
- (一)系爭土地與分割前24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248地號土地係多
- (二)凃揖誤以為之前凃勤與凃傳所劃分之地界為正確,於84年間
- (三)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旱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
- (二)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凃揖興建之2層樓系爭建物1棟,凃揖並於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凃宗庸
被 告 凃炳煌
凃墩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訴外人凃揖於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母親於凃揖興建之初多次阻擋,但凃揖執意興建,置之不理。
(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能使分得土地與同段248地號土地整合,便於利用,並提高其價值。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與分割前24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248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訴外人凃傳(凃揖之父親)於上開土地均有所有權;
凃傳於民國35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凃勤(原告之祖父),登記於訴外人凃大哮(原告之曾祖父,被告之祖父)名下,系爭土地於43年間由凃大哮子孫繼承,由凃勤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4分之1;
當時劃分地界時,是由凃勤與凃傳共同確認系爭土地與分割前248地號土地之地界,共有人均無異議;
凃勤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搭蓋平房,被告凃墩厚亦於70年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由凃勤之子凃德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共有人亦無異議。
(二)凃揖誤以為之前凃勤與凃傳所劃分之地界為正確,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使用至今;
於當時原告於系爭土地及24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2分之1,當時亦未提出異議;
惟原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請求分割248地號土地時兩造方得知凃傳與凃勤之前所劃分之地界有誤,因共有人於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被告與凃揖同意土地互易;
而今被告也希望能圓滿解決土地分割問題,保留凃揖所有之系爭建物,故請求依乙案分割。
(三)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旱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耕地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凃揖興建之2層樓系爭建物1棟,凃揖並於系爭建物週邊興建圍牆,北側則為空地,其聯外道路為南側之永坡路91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有原告查報現場簡圖在卷佐參。
經核訴外人凃揖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凃炳煌、凃墩厚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亦未有分管協議,被告凃炳煌、凃墩厚主張依乙案分割,除不能完整保留系爭建物外,亦將使被告凃宗庸與其所有之248地號土地分隔而不相鄰,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難採取。
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甲案分割則地形方正,利於耕種。
依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 │旱 │512.56㎡│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附表二(甲案) │
├─────┬──────┬─────┬─────────────┬─────┬──────┤
│共有人姓名│247地號土地 │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 │ │擔之比例 │金額(新台幣)│
├─────┼──────┼─────┼─────────────┼─────┼──────┤
│凃炳煌 │4分之1 │128.14㎡ │單獨取得編號甲 (128.14㎡) │4分之1 │1,185元 │
├─────┼──────┼─────┼─────────────┼─────┼──────┤
│凃墩厚 │4分之1 │128.14㎡ │單獨取得編號乙(128.14㎡)│4分之1 │1,185元 │
├─────┼──────┼─────┼─────────────┼─────┼──────┤
│凃宗庸 │4分之2 │256.28㎡ │單獨取得編號丙(256.28㎡)│4分之2 │2,370元 │
├─────┼──────┼─────┼─────────────┼─────┼──────┤
│合計 │1 │512.56㎡ │512.56㎡ │1 │4,74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