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23,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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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凃宗庸
被 告 凃炳煌
凃墩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訴外人凃揖於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母親於凃揖興建之初多次阻擋,但凃揖執意興建,置之不理。

(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能使分得土地與同段248地號土地整合,便於利用,並提高其價值。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與分割前24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248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訴外人凃傳(凃揖之父親)於上開土地均有所有權;

凃傳於民國35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凃勤(原告之祖父),登記於訴外人凃大哮(原告之曾祖父,被告之祖父)名下,系爭土地於43年間由凃大哮子孫繼承,由凃勤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4分之1;

當時劃分地界時,是由凃勤與凃傳共同確認系爭土地與分割前248地號土地之地界,共有人均無異議;

凃勤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搭蓋平房,被告凃墩厚亦於70年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由凃勤之子凃德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共有人亦無異議。

(二)凃揖誤以為之前凃勤與凃傳所劃分之地界為正確,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使用至今;

於當時原告於系爭土地及24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2分之1,當時亦未提出異議;

惟原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請求分割248地號土地時兩造方得知凃傳與凃勤之前所劃分之地界有誤,因共有人於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被告與凃揖同意土地互易;

而今被告也希望能圓滿解決土地分割問題,保留凃揖所有之系爭建物,故請求依乙案分割。

(三)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旱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耕地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凃揖興建之2層樓系爭建物1棟,凃揖並於系爭建物週邊興建圍牆,北側則為空地,其聯外道路為南側之永坡路91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有原告查報現場簡圖在卷佐參。

經核訴外人凃揖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凃炳煌、凃墩厚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亦未有分管協議,被告凃炳煌、凃墩厚主張依乙案分割,除不能完整保留系爭建物外,亦將使被告凃宗庸與其所有之248地號土地分隔而不相鄰,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難採取。

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甲案分割則地形方正,利於耕種。

依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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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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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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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   │旱  │512.56㎡│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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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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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247地號土地 │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          │                          │擔之比例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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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炳煌    │4分之1      │128.14㎡  │單獨取得編號甲 (128.14㎡) │4分之1    │1,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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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墩厚    │4分之1      │128.14㎡  │單獨取得編號乙(128.14㎡)│4分之1    │1,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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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宗庸    │4分之2      │256.28㎡  │單獨取得編號丙(256.28㎡)│4分之2    │2,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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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512.56㎡  │512.56㎡                  │1         │4,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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