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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道錞
法定代理人 楊慧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豪
被 告 楊明男
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男、張寶蓮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楊明男為被告,漏未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張寶蓮列為被告,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被告張寶蓮,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糊、楊碧雲、楊小燕、楊樹林、楊昌暾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頂寮段636-16地號,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向其祖父楊昌棚買受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又頂寮段636-16地號分割自頂寮段636-1地號;
原先頂寮段636-1地號共有人9人(包含被告楊明男、張寶蓮)於83年7月27日書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313.45平方公尺作為公用道路用地,並同意經鑑界侵占第三人土地者,應無條件拆除,不得異議,拆除規費各自負擔。
(三)頂寮段636-1地號土地於83年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讓公共使用之道路寬敞些,被告要求待重新起造新建物後再拆除,並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
(四)詎被告新建物已完成10餘年,卻違背當時承諾,拒絕拆除,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原本並不寬敞,會車不便,被告行為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行使受到損害。
(五)爰依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
(二)系爭協議書當時約定,共有物分割如侵占第3人土地,應無條件拆除,但若有舊房屋用到保留私設道路土地,則應讓房屋所有權人,有經濟能力再自行拆除,故懇請本院給2年之緩拆時間,被告籌錢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糊、楊碧雲、楊小燕、楊樹林、楊昌暾所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糊、楊碧雲、楊小燕、楊樹林、楊昌暾所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返還土地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作公用道路使用,即有依據。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所稱待被告有經濟能力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2年履行期間,而被告復未能提出2年後確有經濟能力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憑據,是綜合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境況、原告之利益等情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即本於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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