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6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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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劉義雄
被 告 孫讚德
張肇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孫讚德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12號受理,與103年度司執字第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以新台幣(下同)987,600元拍定。

(二)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3年10月28日實施分配,惟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10即被告張肇雲對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已於103年10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被告應就渠等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卷,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張肇雲於96年1月2日設定系爭土地抵押債權100萬元後,被告孫讚德再於97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2紙、97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誤載為支票)1紙,金額共62萬元,與抵押債權額不符,且係先設定抵押權後始有債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等裁判意旨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於設定抵押權當日並無金錢交付,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應未成立,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張肇雲之分配款項應予剔除。

(五)票據為無因證卷,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存有抵押債權債務之事實。

倘被告張肇雲所持支票係被告孫讚德向其借款之擔保,即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否認被告間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應就該筆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執行法院103年10月1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執行費4,960元、次序10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1,426,761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肇雲部分:1.被告孫讚德為水電工程業者,被告及其女家中水電工程均由被告孫讚德負責維修,平日亦有往來,被告孫讚德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有筆水電工程招標需要標金,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數度向被告借錢。

2.被告孫讚德分2次借錢,第1次約於95年12月下旬向被告借50萬元,被告孫讚德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2紙,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權,嗣2個月後,被告孫讚德再向被告借12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

又被告所持支票及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均非實際發票日期,而係被告孫讚德欲清償票款之日期。

3.被告借50萬元予被告孫讚德後,雙方於96年1月2日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債權額為100萬元,另12萬元係於抵押權設定後2個月所借,故抵押債權中50萬元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4.被告於60年9月1日軍職中校退伍後經營染整工廠,退休後於93年12月間賣掉工廠,得款7,200萬元,身上有些許積蓄,故有資力借錢予被告孫讚德,實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

5.被告於96年1月2日設定抵押權前借予被告孫讚德之50萬元,月息2分,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96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之利息為70萬元(計算式:50萬×7×20%=70萬),加入本金50萬元,合計120萬元,顯已超過抵押債權。

縱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借12萬元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亦不影響被告應分得金額。

6.從而,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孫讚德部分:1.被告與被告張肇雲之女因工作而認識,當時急需一筆錢,預計1年內即可清償,遂向被告張肇雲借錢,金額共計62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本票1紙,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清償,惟至今均未清償。

2.該筆借款利息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3.其餘答辯與被告張肇雲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2紙及本票1紙等件為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稱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該抵押權確屬存在,而具備優先受償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告所述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2紙及本票1紙等件為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張肇雲所辯亦據其提出軍官退伍令、交款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支票3紙等影本為證,顯示被告張肇雲確有相當資力借錢予被告孫讚德。

况債務人即被告孫讚德亦當庭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張肇雲借錢,至今仍無力清償;

又被告2人就借款原因、時間、金額、支票、本票、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所為答辯,均相一致,足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

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孫讚德確實向被告張肇雲借款而未清償,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肇雲,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存在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推翻被告所提前開事證,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另執行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張肇雲依法繳納,自應列入分配。

四、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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