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68,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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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
  5. (二)858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即訂有分管契約,並按渠
  6. (三)兩造於前案中,並未主張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亦未為實
  7. (四)系爭同意書僅為兩造間之協議,而非858地號土地全體共
  8. (五)系爭同意書簽定後,原告即砍伐大範圍面積之葡萄樹,並
  9. (六)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係於分管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10. (七)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被告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及興
  11. (八)從而,系爭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而係土地交換協議書,
  12. 二、被告辯稱:
  13. (一)兩造簽定系爭同意書時,仍為土地共有關係,系爭同意書
  14. (二)兩造於85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筆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
  15. (三)原告雖主張其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建造道路使用而受有損害
  16. (四)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特定位置及面積,原告逕自
  17. (五)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已包括於
  18. (六)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19. (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爰請求駁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確定判
  22.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23.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共有關係終
  24.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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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曹金容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告 王昆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分別由被告取得同段858之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858之2地號土地(下稱前案)。

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將858之1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858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即訂有分管契約,並按渠等分管位置使用土地,其中原告使用相當於目前858之2地號土地及西側水利地栽種葡萄,被告則使用858之1地號土地,嗣於76年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欲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需原告出具同意書以興建私設道路,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讓一部分土地,並將其原本栽種於水利地上之葡萄樹砍除,以利被告興建道路對外通行,被告則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無償使用,並於76年9月13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請求要屬無據。

(三)兩造於前案中,並未主張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亦未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既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故無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四)系爭同意書僅為兩造間之協議,而非8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簽定,性質並非分管契約,應屬共有物應有部分互換協議,其中隱含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互為交換之約定,故於土地分割後契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五)系爭同意書簽定後,原告即砍伐大範圍面積之葡萄樹,並犧牲部分土地以利被告興建道路及申請建築執照;

被告則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以作為原告提供土地建造道路之對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土地交換協議與分管契約之性質不同,不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自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

(六)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係於分管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前提下,另外成立就特定部分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則各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與兩造另行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各屬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

況分管契約原則上需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始得成立,系爭同意書僅兩造就各自使用之土地互相協議交換使用之契約,未經所有共有人參與協議,性質上當非分管契約,亦非附麗於共有關係之契約,乃獨立於分管契約而僅存於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七)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被告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聯外道路等,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顯見被告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

(八)從而,系爭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而係土地交換協議書,是原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猶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依據,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定系爭同意書時,仍為土地共有關係,系爭同意書僅係兩造就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位置之變更,嗣於分割共有物後,該分管協議即應視為終止,改依前案確定判決以定兩造間新關係。

(二)兩造於85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筆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其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建造道路使用而受有損害,惟於前案判決中,各共有人均需共同分擔現行道路面積,況被告所占面積實比原告多。

(四)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特定位置及面積,原告逕自指定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已包括於其所提分割方案中,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系爭土地既於前案中已斟酌,即非新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故不符本件訴訟之要件。

(六)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外,該判決乃以「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應有部分互換,且於上訴審理時,仍繼續主張日後將互換土地等情狀,核與本件訴訟為同一筆土地,且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並未主張日後將有互換土地等情狀不同,故該判決不能概括引用。

況該判決亦認定分管契約應因分割後終止。

(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依職權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而係土地交換協議書,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以,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同意書係屬土地交換協議?抑或係土地分管協議?原告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是否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同意書載明略以:「...兩人(即兩造)同意將其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即分割前85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造路用地。

而曹金容(即原告)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造路使用坪數由王昆保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以相等坪數無價供其使用...」等內容,顯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之土地為渠等所共有尚未分割前之858地號土地,且係與造路坪數「相等坪數」之土地。

基此,兩造就無償使用土地部分,既未明確載明使用坪數,亦未特定使用位置,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即指系爭土地,並隱含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互為交換之約定云云,顯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原告片面指定土地面積及位置,又將同意使用擴張解釋為所有權之交換,顯已曲解系爭同意書,實難採認。

2.再則,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同意書前,全體共有人已訂有分管契約,性質應屬共有物應有部分互換協議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卷宗全卷,可知前案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使用現狀為原物分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無共有人提及渠等間存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將分管契約及土地交換等情事,採為分割方案考量基準。

況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分管契約,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真。

又交換土地係屬處分行為,依上規定可知,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如僅係交換應有部分,雖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惟亦與實際土地無涉,且應登記方能生效;

反觀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因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縱被告於858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僅係行使其身為共有人之同意權,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即具有交換土地之合意,況當時並未分割何來實際土地部分可供交換。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系爭同意書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共有物未正式分割前,尚不因此而影響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因此共有物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既為分管之性質,已如上述,故於858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共有關係終止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土地,至於兩造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土地使用關係亦告終止。

又被告因858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為前案確定之事實,縱被告曾於土地分割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不得主張其所為占用為有合法權源,亦非拒絕拆還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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