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71,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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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連立花
被 告 余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5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被告所簽發,但因有其他欠款,無力清償本件票款。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1  │102年12月6日  │   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
│ 2  │102年12月14日 │   3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7月18日│
├──┼───────┼───────┼──────────┼─────┼──────┤
│ 3  │102年12月19日 │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
│ 4  │103年2月21日  │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7月18日│
├──┼───────┼───────┼──────────┼─────┼──────┤
│ 5  │103年6月2日   │ 1,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
│利息計算方式: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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