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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連立花
被 告 余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5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被告所簽發,但因有其他欠款,無力清償本件票款。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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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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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6日 │ 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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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月14日 │ 3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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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月19日 │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
│ 4 │103年2月21日 │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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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6月2日 │ 1,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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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計算方式: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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