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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被 告 邱東和
訴訟代理人 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1樓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租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水電保證金300,000元,合計600,000元,上開保證金即為押租金之性質。
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其業已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押租金,扣除6月份租金12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480,000元,詎被告竟藉故不返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給付600,000元之押租金,然除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尚有6月份未付租金120,000元外,尚應抵扣下列金額: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房屋稅由出租人(即被告)與承租人(即原告)各負擔1/2,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103年度半數房屋稅額,經計算應為111,025元。
㈡原告於租賃期間損壞系爭不動產之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修繕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50,000元。
㈢被告置放於工廠旁之鋼板,於原告租期屆滿而搬遷時遭原告一併帶走,原告允諾將返還40,000元作為賠償。
㈣原告使用之車輛有嚴重損壞系爭不動產廠房地面上水泥與柏油之情形,原告應修復廠房地面之水泥及柏油後,始願意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66,975元(計算式:600,000-111,025-62,000-120,000-40,000=266,975),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回復原狀前,不予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合計600,000元之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扣除6月份租金120,000元後所餘之押租金4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應自押租金中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㈠應自押租金中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1/2房屋稅111,025元部分: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由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方各負擔1/2」,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又103年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總額為222,051元,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繳款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103年度半數房屋稅額,經計算應為111,025元。
原告既自承其並未給付上開稅額,自得於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
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按照租賃合約提供系爭不動產使用,故其不願繳納稅金云云,惟被告有無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予原告使用,與原告應否按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擔1/2之房屋稅實屬二事,且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蓋廁所、工業局來檢查工廠,致原告配合搬離現場、電梯損壞不能使用等情,均未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中,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並非可採。
2.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修繕費用共62,000元部分: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原告故意過失毀損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若系爭不動產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
又系爭不動產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自家之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被告所稱之毀損情形係原告所致,且係因因故意過失所造成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由送貨單上所列「捲門門板變形、側捲維修施正」可知係人為損壞,原告於租賃期間損壞系爭不動產之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修繕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50,000元應予扣抵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推論並無所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得扣抵。
3.鋼板40,000元部分:被告又抗辯:其置放於工廠旁之鋼板,於原告租期屆滿而搬遷時遭原告一併帶走,原告允諾將返還40,000元作為賠償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不得扣抵。
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應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地面水泥及柏油嚴重損害,係由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
是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地面水泥及柏油因原告使用而嚴重損害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公司使用,被告並未證明此係因原告所致,且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毀損,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押租金,自非可採。
五、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辯稱:原告仍有許多東西遺留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為其所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家俱或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非其所有,被告復未否認原告已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8,975元(計算式:480,000-111,025=368,975),並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時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陳惠珠之子許文傑證明有允諾返還鋼板40,000元一事,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且被告亦自承許文傑現今均不願出面,又其為陳惠珠之子,本得拒絕證言,是本件自無通知許文傑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再開辯論狀,惟其所陳意旨前多已述及,復就房屋稅部分,則翻異前詞,改稱原告已給付一部份,其餘部分原告無庸負擔,亦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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