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8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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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鄒孟吟
被 告 謝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余陳月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以為擔保,而余陳月娥為被告所稱綽號「阿龍」之母親,又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三)爰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上印文固為被告所為,但票面上之其餘字跡並非被告所寫。

(二)被告蓋印章後請「阿龍」自行填寫金額,被告不知道「阿龍」之母余陳月娥持票向原告借款。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蓋印之系爭支票且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另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蓋章固為其所為,但票面其餘字跡並非其所親簽,且不知道余陳月娥與原告之借款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係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使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依此,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二)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被告所親自蓋印,此為被告所坦承,且余陳月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是自外觀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無從由外觀得知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授權而簽發。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其餘字跡並非被告所寫,其不知道余陳月娥向原告借款等語。

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因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以保護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述抗辯,無從解免其應依票據文義支付票款責任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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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幣)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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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7月│20萬元    │新光銀行員林│AA0000000 │103年7月7日 │謝淑婉│
│7日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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