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9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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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張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吳東隆
劉張碧玉
劉啓志
劉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東隆應自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劉張碧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張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張碧玉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東隆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被告劉張碧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劉麗香為被告,復於104年1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為測量後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東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劉順和興建之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吳東隆經營「聖富機械廠」,劉順和已死亡,被告劉張碧玉、劉啓志、劉麗香(下稱被告劉碧玉等3人)為劉順和之繼承人,其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720號收件、勘測日期同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漏引)請求被告吳東隆遷出、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拆屋還地。

㈡被告劉碧玉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建物供被告吳東隆營業使用,既非供作住宅使用,原告不受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租金基礎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占用33.83平方公尺,其等每月受有相當於1,212元之租金利益(計算式:4,300x33.83x10%÷12=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其等受有72,720元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9/97,爰請求被告返還36,735元(計算式:1,212×5×12×49/97=3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自起訴後,至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12元。

㈣又被告雖辯稱願意向原告承租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共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出租系爭土地,尚須得國有財產局同意,非原告1人可得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3)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7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2元。

四、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張碧玉,原告以劉啓志、劉麗香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願與原告協商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惟上開判決事實之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與本件房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不可比擬,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每年之租金額應為1,025元(計算式:600x33.83x10%x49÷97=1,025元),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25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吳東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溪測土字第0768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3年6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劉順和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10月24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3年10月2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在卷可考,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堪驗明確,復有本院103年12月1日堪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遭劉順和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吳東隆使用,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係劉順和之繼承人等情,業如上述。

惟查被告劉張碧玉等3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劉順和死亡後,係由被告劉張碧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劉張碧玉,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劉啓志、劉麗香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爭執,是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劉張碧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而被告劉啓志、劉麗香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劉啓志、劉麗香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洵無足採。

又被告吳東隆既承租系爭建物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返還、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東隆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經查,本件被告劉張碧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前揭說明,係指申報地價,而與政府所公告土地現值有間。

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性質,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鄰近員鹿路,交通尚稱便利,而系爭建物由被告吳東隆承租,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處鄉間,但供被告吳東隆經營機械廠使用,是被告劉張碧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較諸農耕收益為高,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因被告劉張碧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依其應有部分49/97,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68元(計算式:600×33.83×8%÷12=135,135×49÷9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共有人物上返還、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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