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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江昭淵
被 告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曹彩霞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各出資1/2共同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編號17之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定有機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在與被告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備註:本件買賣附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式)乙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付清。
詎原告將買賣價金25萬元給付被告後,卻因被告與建商之糾紛,致建商修整時將系爭停車位撤除,被告無法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惟因被告與建商之糾紛,造成系爭停車位遭撤除,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5萬元,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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