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聲,10,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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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員簡字第3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明對於第三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2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2,766元,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32,766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8, 808元(計算式:132,766×0.05×34/12≒18,8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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