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62號
原 告 游清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游文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號,兩造所有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所有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建物謄本、稅籍異動資料)。
四、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建物謄本、稅籍異動資料)。
五、現場照片,並附加說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