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國簡,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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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新田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 盛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賴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參照)。

查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原法定代理人(鄉長)為張良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盛,繼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書影本附卷佐參。

依上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應適用小額程序,惟本件法律關係尚非單純,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改用簡易程序。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嗣變更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未施作污水排水溝之情況下,竟同意建商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附近同段80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近日其上住戶陸續入住,大量家庭污水排入水溝(坐落系爭農地南側,水流方向由東往西,下稱系爭水溝),再(往北)流至系爭農地,造成黑水漫田,惡臭難聞,嚴重污染系爭農地。

㈡系爭農地遭污染後,預估處理費用約10萬元,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設置系爭水溝,亦非管理機關。

㈡系爭水溝屬灌溉排水之溝渠,其水流方向係從東方東山分圳往西,經由800地號水利地,再流往系爭水溝;

惟系爭水溝西段事後似遭他人填土而堵塞不通,致流向系爭農地。

㈢系爭住宅俱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俗稱化糞池),並於設置完成後提出環保機關核發之合格文件,被告據以審核,始核發使用執照。

況且,目前全台僅直轄市有較完善之污水處理廠及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爭住宅既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

㈣系爭住宅經由污水處理設施所排廢水,均符合環保法規,且現場並無原告所稱黑水漫田,惡臭難聞,嚴重污染系爭農地情事。

再者,原告主張處理費用1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縱系爭住宅所排廢水未經正確處理而污染系爭農地,惟其間因果關係存於原告與系爭住宅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間,顯與被告無關。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事實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稱新開發社區為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經查:系爭住宅住戶未達100戶(依卷附地籍圖顯示,應為16戶),其可容納居住人數顯然未達500人,依上規定,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

次查:系爭水溝早於原告出生時或之前即已存用迄今,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庭104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所提現場空照圖顯示,系爭水溝應屬年代久遠之灌溉排水兩用溝渠,是被告辯稱其核准興建系爭住宅,及系爭住宅家庭廢水均經由污水處理設施再放流至系爭水溝,符合(前揭)環保法規,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即非虛妄,應值採信。

原告反此主張,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容有誤會,自難遽採。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權利者;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足當之。

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自認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自非屬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系爭住宅依法既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且被告受理系爭住宅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時,核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作為義務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事實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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