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11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吳權勝
被 告 王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二)原告已將上開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4,000元交付予被告,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

(三)對於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殘留膠條、壁虎等損害為其所不爭執。

但其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有告知其無庸回復原狀,並會請人回復原狀。

(四)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水費,均未給付被告,且原告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殘留膠條、壁虎等損害,應回復原狀後,被告方負有給付押租金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契約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又租賃關係消滅後,亦須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可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殘留膠條、壁虎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且租賃關係消滅後,亦須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可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亦如前述。

故本件原告既有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殘留膠條、壁虎等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即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免除其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表示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尚難謂為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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