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2,2015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江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員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佐以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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