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5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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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3分左右,駕駛
  5.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3
  6. (三)原告雖於騎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但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
  7. (四)原告於車禍當日並無輪值大夜班,原告打工於10點前就已
  8.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警詢筆錄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9.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二、被告辯稱:
  11.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被
  12. (二)原告自稱其剛上完大夜班欲趕去唱KTV等情,顯示原告當
  13.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本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人車倒地並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7.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18. (四)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
  21.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2.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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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鴻章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被 告 程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汽車),沿新厝巷由南向東右轉至海豐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海豐路東向西直行,被告竟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3,878元,其中包括機車修理費27,950元、營業損失27,600元(日薪920元,共30日)、照護費30,000元、精神賠償7,000元、其他損失1,328元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於騎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但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使用完畢,並恢復正常駕駛,要將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時就被撞上了,且未聽到被告按喇叭示警。

(四)原告於車禍當日並無輪值大夜班,原告打工於10點前就已回到家,約於11點左右就寢。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警詢筆錄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不具證據力;

另監理所僅憑被告陳述即認定原告邊騎機車邊使用行動電話,而不理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50公尺處已講完行動電話,並把行動電話收好,故請求調查責任歸屬及傳訊證人。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8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被告開車轉入該肇事路段,而被告於4、50公尺前即已看見原告,並停車注意,始看見原告係邊騎車邊使用行動電話,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講完行動電話,但原告邊騎車邊使用行動電話就已構成危險駕駛。

(二)原告自稱其剛上完大夜班欲趕去唱KTV等情,顯示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此情可調閱原告任職公司之班表,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及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加油站工讀生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878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陳鴻章(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肇事主因。

二、程禎霖(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三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具有過失。

基此,被告未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再者,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實屬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本件車禍發生前已使用完畢,並恢復正常駕駛,要將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面小置物箱時,未注意被告駕駛汽車轉入肇事路段,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依此,原告事後否認應負肇事責任,即非可採。

(四)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27,950元部分,惟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顯示,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雅雯,原告既非機車所有人,尚難逕認原告為機車受損之被害人,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何種權源提出本件請求,又未提出證明經被害人林雅雯受讓權益,是其主張並無依據。

基此,原告既非機車所有人,又非權益受讓人,則其以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自非有理。

2.營業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請求按日薪920元,共3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27,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埔心加油站,擔任加油站工讀生之服務證明書,惟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減損日常生活、行動力及工作收入若干一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故難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照護費用:原告主張請求照護費用30,000元部分,惟據原告所提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雙下肢、左肘及手多處挫擦傷,並於車禍當日急診後即離院返家,既未住院,亦未開刀治療,核無行動不便或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事,難認有看護照顧之必要。

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部分,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元,始屬相當。

5.其他損失:原告主張請求概括性之其他損失1,328元部分,惟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0元、診斷書費收據100元外,其餘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標準,故無從列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失200元,即非無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三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肇事主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60元(計算式:(7,000+200)×0.3=2,16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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