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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小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簡旻毅
被 告 林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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