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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毛新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毛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規定。
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因無資力,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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