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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邱月麗
被 告 謝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之利息;
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按上開本金1.7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同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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