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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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國偉
被 告 黃松福
黃至鴻
黃至鵬
黃至培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珊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珊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繼承人許珊綺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1年9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積欠135,418元帳款未給付(其中本金為56,937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又被繼承人許珊綺於9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許珊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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