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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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賴囿任
賴純綢
葉臻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囿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囿任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賴純綢、葉臻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動用期限自9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賴囿任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賴囿任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合計43萬4,322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賴囿任自10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83%,加計年息1%後為2.83%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380,3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賴純綢、葉臻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純綢、葉臻唐則以:其確實有欠款,但因經濟不好所以現在無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囿任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賴純綢、葉臻唐前開所辯,核非拒絕還錢之正當理由,即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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