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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伃
被 告 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4,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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