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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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被 告 王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詎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7,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收回債權備查簿帳卡、放款查詢單、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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