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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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邱振展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縱非偽造,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友人鍾軒倫可作證,亦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的照片,法院亦可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確為原告所捺;

又原告陸續向其借款,後因原告陸續跳票,原告為請其不要兌現剩下之支票,故與其協商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嗣後並未再還款,其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經查,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時,理由為: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迫簽發,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等語,惟於本件起訴時卻改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所疑,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上有簽名及指印,又證人鍾軒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兩造協商債務問題,後決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後會還款,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為原告所親捺等語;

被告並當庭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照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係臨訟杜撰,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經常向其借款,後因原告陸續跳票,原告為請其不要兌現剩下之支票,故與其協商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與證人鍾軒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詞相同,並提出部分原告簽發給被告之支票及部分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匯款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其僅一再主張僅憑金流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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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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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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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4 年1 月1 日│200萬元       │邱振展│WG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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