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5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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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光亮
訴訟代理人 陳作未
被 告 葉盛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8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595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自6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40餘年之久,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被告占用90平方公尺,是被告每年應賠償15,300元(計算式:1,700x90x10%=15,300)。

原告僅求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4年1月27日)止,共10年期間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153,000元(計算式:15,300x10=153,00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測量有所疏漏,始造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其對界址及土地登記面積有疑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湳港西段178-2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相關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5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在卷可考。

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堪驗明確,復有本院10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侵占鄰地情事,係地政機關測量有所疏漏,始造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同,即認測量有誤,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然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28元,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71平方公尺。

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性質。

又系爭土地位處小巷,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毗鄰多為樹木、雜草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間,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66元(計算式:328×71×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訴狀送達之翌日(104年1月27日)止,共10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660元(計算式:466×10=4,66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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