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66,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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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邱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乙輛,自購買時起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於兩造離婚後亦同。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甲車之車籍資料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此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三)購買甲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300(含頭期款98,000元,以及後續18期、每期11,850元之貸款),以及甲車之稅款、罰鍰、執行費用、停車費用合計22,567元,均由原告為被告墊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四)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甲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先辯稱:甲車為兩造所共有,且甲車之貸款除頭期款外,均係被告所繳納,原告所述不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嗣改稱:對於原告所述事實均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貸款繳納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甲車實際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甲車貸款共計311,300,及甲車之稅款、罰鍰、執行費用、停車費用合計22,567元,合計333,867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甲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云云,惟甲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於104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並於104年7月3日註銷等情,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8月7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據此,甲車之車籍資料已非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自無從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甲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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