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6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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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周棟源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員簡字第16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起訴狀稱兩造間約定清償地在原告住所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經本院發文命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送達生效後,迄未補正,其主張自難採認為真,另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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