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8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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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 代理 人 劉衡毓
被 告 林怡靖
施淑蘭
林宇翔
林怡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宇翔、林怡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昭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怡靖、施淑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怡靖、施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林宇翔、林怡暄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昭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怡靖、施淑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林怡靖、施淑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係屬後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林宇翔、林怡暄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昭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怡靖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邀同被繼承人林昭信及被告施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98年8月24日起至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8筆,金額合計429,544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被告林怡靖自10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3,577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施淑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林宇翔、林怡暄為林昭信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則渠等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昭信所擔保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當時原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加計百分之1後為年息百分之2.83。

(五)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六)依借據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

(七)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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