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9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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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鄭黃美娘
鄭富鳴即鄭富銘
鄭瑩珊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鄭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洲和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鄭洲和至94年5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04,72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鄭洲和業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鄭富鳴已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故本件債務應由被告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鄭富鳴已於10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案號:101年度司繼字第80號),並於101年3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鄭洲和之遺產,僅遺留門牌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各為100000分之50000、100000分之25000,核定價額各為3,950元、3,225元,是被告等僅應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況被告等未繼承鄭洲和所遺財產,即無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鄭洲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富鳴已於10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101年3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鄭洲和之遺產,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以繼承債務人即鄭洲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鄭洲和實際上遺有多少遺產、被告等是否已繼承遺產,亦僅係執行時債權人能否受償之問題,被告抗辯渠等未繼承鄭洲和所遺任何財產,即無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等語,實與本件無涉。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723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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