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4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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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麗娟
被 告 陳宥瑋
汪振東
汪永智
汪幸昌
徐再行
汪林足英
汪淑珍
王文正
汪文賢
吳祐吉
吳政霖
汪采霖
汪麗玲
汪錫勳
汪敏娟
林秀子
汪敏紅
汪俊龍
汪澤宇
汪複興
汪朝銘
陳炳元
汪秀好
汪秀銀
汪秀燕
李汪重號
汪倉明
汪淑霞
汪淑珠
汪淑敏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汪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後段關於「並請求判決分割如」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中間,於「每宗耕地分割後…」之記載前,應增列「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之記載。

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中間關於「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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