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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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5.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9. (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周
  10. (三)原告周惠萍於民國103年5、6月間,因接獲載有融資借款資
  11. (四)第二次與甲男接洽時間為103年9月30日,當時原告周惠萍復
  12. (五)嗣原告周惠萍另於103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寶來證券
  13. (六)原告周惠萍復於104年2月18日除夕夜當晚於上開麥當勞還
  14. (七)原告周惠萍不認識被告,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門
  15. (八)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6. 二、被告辯稱:
  17.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
  18. (二)被告確係借款並交付250,000元給原告周惠萍:
  19.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21.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22. 五、就原告周惠萍之部分:
  23. 六、就原告梁鑫鉛之部分:
  24. 七、從而,原告梁鑫鉛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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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周惠萍
梁鑫鉛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鑫鉛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周惠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周惠萍原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嗣追加原告梁鑫鉛為共同原告,為訴訟主體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許。

(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周惠萍部分清償。

(三)原告周惠萍於民國103年5、6月間,因接獲載有融資借款資訊內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簡訊,撥打系爭門號後,與自稱綽號「小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聯絡借款事宜,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上交流道下加油站見面,原告先以1紙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支票換取現金310,000元。

(四)第二次與甲男接洽時間為103年9月30日,當時原告周惠萍復與甲男相約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處,向甲男借款並取得227,500元,原告周惠萍並交付甲男訴外人春源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103年11月30日上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故原告周惠萍請甲男不要提領上開支票。

(五)嗣原告周惠萍另於103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寶來證券樓下還款32,000元給甲男,之後陸續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的賓士車廠還款15,000元3次、17,000元1次、8,000元1次給甲男。

又於103年12月18日,因原告周惠萍之親人在彰化秀傳醫院治療,遂與甲男相約在彰化秀傳醫院門口還款14,000元。

另於104年2月11日,原告周慧萍與甲男相約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麥當勞,並還款給甲男57,000元,於該日甲男另要求原告周惠萍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逼迫其未經其夫即原告梁鑫鉛之授權,而簽上原告梁鑫鉛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同時亦簽名並交付被告所提出之領收憑據予甲男。

(六)原告周惠萍復於104年2月18日除夕夜當晚於上開麥當勞還4,000元、104年1月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之7-11門口還款約7,000元給甲男,過年後原告周惠萍要求甲男再還款8,000元,詎為甲男所拒絕,甲男並表示先前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利息而非本金。

(七)原告周惠萍不認識被告,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雖非甲男,但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一定係同一人,不得以此推斷甲男不存在。

(八)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上開還款事實,就部分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確係借款並交付250,000元給原告周惠萍:1.被告於103年5月間因原告周惠萍為南山人壽業務主任推銷理財儲蓄險而認識,此期間原告周惠萍常向被告推銷保險產品。

2.原告周惠萍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約定還款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每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並願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因考量雙十節假期無法領錢,故於103年10月9日至嘉義縣政府臺灣銀行領款260,000元,其中10,000元為供被告雙十連假預計開銷之用,並於103年10月12日於苗栗縣銅鑼交流道下平面道路,被告將現金250,000元交付給原告周惠萍,原告周惠萍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並遭退票)。

3.原告周惠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曾陸續給付原告3期之利息合計13,000元。

4.嗣原告周惠萍告知被告104年2月初即可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詎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辦理兌現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聯絡原告周惠萍後,原告周惠萍與被告復約定於104年2月11日晚上8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燦坤門口向被告解釋,並提出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並於同日要求原告周惠萍於領收憑據上簽名,以茲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詳述如下。

五、就原告周惠萍之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周惠萍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另以前揭事實為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查原告周惠萍雖主張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之人為使用系爭門號之甲男而非被告,並已部分清償上開款項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門號結果,系爭門號之使用人非甲男,此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年7月13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可參,而原告周惠萍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周惠萍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反之,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領收憑據、附表二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周惠萍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周惠萍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就原告梁鑫鉛之部分: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之簽名、蓋章被偽造,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固應由被告(執票人)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其立證方法,或舉證人證明該票據之簽名、蓋章,確由發票人所為;

或聲請法院調出發票人之印鑑證明、其他票據等,以資鑑定(認定)票據上簽名筆跡或印章之真正。

經查:細察卷附原告梁鑫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梁鑫鉛」,核與系爭本票上「梁鑫鉛」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然非出於原告梁鑫鉛所為,核與原告周惠萍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原告梁鑫鉛之簽名,係其未經原告梁鑫鉛之授權所簽,非原告梁鑫鉛所親簽等語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梁鑫鉛」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梁鑫鉛所親簽,且對於原告梁鑫鉛之簽名係原告周惠萍未經原告梁鑫鉛授權所為,亦未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執票人就原告梁鑫鉛簽名之真正,既未盡舉證之責,堪認原告梁鑫鉛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堪以採認。

七、從而,原告梁鑫鉛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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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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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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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11日│25萬元      │未記載│CH552932│周惠萍│未記載  │
│            │            │      │        │梁鑫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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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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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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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30 │25萬元      │未記載│AB072618│運金土│未記載  │
│日          │            │      │        │木包工│        │
│            │            │      │        │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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