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更,1,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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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王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壽得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11日繳納等情,此有繳費收據為證,惟本件係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免徵裁判費,而原告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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