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調,9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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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調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李日隆
代 理 人 羅美秀
李琁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施宏叡、林秉毅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成立之調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4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條文係指於調解尚未成立時,當事人得於法官提出之調解方案送達後10日內對該方案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本件當事人既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即成立調解,其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異議,顯不符上開規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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