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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慶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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