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補,2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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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明灼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許綢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許綢、陳光勝、朱陳玉梅、陳金桂、柯陳玉蓮、陳清水、陳清海、陳金月、陳秀月、陳俊吉、陳俊合、陳俊錫、羅陳志美、陳俊賢、陳順富、陳淑真、陳聰源、陳珮珊、陳秋林、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陳懷哲、詹圳、雷詹選、詹茂松、林詹美、詹陳秀、詹才萱、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詹皓州、羅文雄、羅麗鈴、蘇李民、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龍陳鳳英、袁陳月英、林平河、林明昇、林敬堯、林焜煜、林雪芳、林文偉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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