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補,241,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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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張瓊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900元,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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