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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被告李成三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訴訟代理人阮志軒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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